(2016)辽02刑更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罪犯郭云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云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258号罪犯郭云众,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2006)余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郭云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3月27日被投入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2009年5月17日转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08年11月24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杭刑执字第117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2014年5月28日经本院以(2014)大审刑执字第6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6年11月22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云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郭云众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云众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云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刑期自2005年10月23日起2016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丰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