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44号原告巴某。法定代理人侯某。委托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巴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桂彬,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由于原、被告结婚仓促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特别是2014年春天,原告被查出患××后,被告就开始嫌弃并殴打原告,不让原告进家也不让看子女,现两人���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长女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感情还可以,从结婚到现在被告没有让原告干过农活,原告从未出去工作过。两个孩子都长大了,被告不想看到自己的孩子没有母亲或父亲,单亲家庭对孩子影响不好,给孩子的身心会带来伤害,为了孩子,希望两个人都改变性格,互相谦让。原告有××被告不知道,今年年初被告才听说原告患有××,被告没有带原告治疗过。原告巴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巴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二、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原、被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李某甲,××××年××月××日出生,长女李某乙,××××年××月××日出生。四、原告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患有××欠下外债两万多元。五、原告的共同财产及嫁妆清单。证明原告的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3年中秋节前后,原告巴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4年4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2012年后,因不满原告常去寺庙烧香,被告与原告逐渐产生矛盾。另查明,2015年7月5日,巴某因患××医院住院治疗98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姻关系,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为证,该证无伪造和相反证据证明其无效,故本院予以认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巴某与李某在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巴某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患有××,其思想、行为偶有偏激,需家人耐心引导呵护,而不能冷漠处置,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巴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巴某和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