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林俊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林俊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06号原告: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吴兴大道****号*楼商铺1A(20-38)(20-52)(21-39)(21-53)号。法定代表人:谭文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鸣,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俊茂,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原告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俊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俊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林俊茂向原告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布匹,截止2013年12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共结欠原告布款30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800元,并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至款项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800元,并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年利率9%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800元的事实。被告林俊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俊茂自2013年起建立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2月27日,被告林俊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0800元,��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嗣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俊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年利率9%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俊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俊茂应支付原告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9%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林俊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9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佳颖?PAGE??PAGE?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