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辩护人习琳,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4时许,陈某某(已处)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枣阳市西城开发区前进路时,认为被害人田某驾驶的出租车在行驶中挤着自己,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陈某某遂打电话给其女婿吴某,被告人吴某又邀约潘某、刘某、李某(均已处)先后赶到现场,众人持木椅等工具对田某进行殴打,致田某身上多处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田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陈某某、吴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经济损失39000元的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对吴某表示谅解。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某到枣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枣阳市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及使用的椅子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抓获经过;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自己的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吴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辩解的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有保审 判 员 孙俊波人民陪审员 江 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