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执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明珠与史建红、杨海燕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珠,史建红,杨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执字第1618号申请执行人王明珠。被执行人史建红。被执行人杨海燕。申请执行人王明珠与被执行人史建红、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句商初字第0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史建红、杨海燕向申请执行人王明珠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张厚祥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子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