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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与聊城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聊城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270号原告: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恒毅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周俊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成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淑雯,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12号聊百大厦1008号。法定代表人:魏居英。原告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沃德公司)为与被告聊城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斯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淑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沃德公司基于《往来账款对��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通力公司支付货款237413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支付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买方:通力公司;卖方:斯沃德公司;欠款金额:237413元;违约责任: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斯沃德公司、通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通力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斯沃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通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聊城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37413元;二、被告聊城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3741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15年12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1元,减半收取24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07元,由被告聊城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48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梅晨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