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3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太姥山支行与翁石玉、王开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太姥山支行,翁石玉,王开侦,翁启焕,蔡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初字第35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太姥山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负责人陈燕,行长。被告翁石玉,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开侦,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翁启焕,男,194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蔡美兰,女,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太姥山支行诉被告翁石玉、王开侦、翁启焕、蔡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太姥山支行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翁石玉已归还逾期贷款部分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太姥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096元,减半收取354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褚培淳审 判 员 彭莉莉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卢友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