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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远征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当事人

王远征

案由

盗窃;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954号罪犯王远征,男,汉族,小学文化,1978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如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1)皋刑二初字第0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远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19年8月1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359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远征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1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王远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王远征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罚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核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远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远征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