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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云龙海梅五金厂与宁波市江北正力礠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云龙海梅五金厂,宁波市江北正力礠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978号原告:宁波市鄞州云龙海梅五金厂(组织机构代码:L1228222-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云龙村。代表人:吴枫定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北正力礠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02036-7)。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下江村。法定代表人:洪英娣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陆永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翟惠灵,该公司职员。原告宁波市鄞州云龙海梅五金厂(以下简称海梅五金厂)为与被告宁波市江北正力礠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表人吴枫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书凡,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永明、翟惠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梅五金厂起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多年来向原告购买吸盘等产品。被告已经付清2009年6月29日前所订合同的相关款项。此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吸盘等产品并陆续付款,货款总金额为1823451.57元,被告付款总金额为1711918.57元(均为汇款,汇款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2日,无现金)。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533元。双方合作开始阶段,基本是送第二批货的时候付清第一批款项,后期是支付大部分款项,拖欠小部分款项。实际上,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2014年11月5日送货单记载的2070元、2014年9月23日送货单记载的58725元、2014年8月13日送货单记载的7334元、2015年5月6日送货单记载的36000元及2015年5月4日送货单记载的740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533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如法院认定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告同意按加工合同定性,但自2011年6月起,由原告购买材料,被告也预付了部分材料费,故被告欠款包括加工报酬和材料费。被告正力公司当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口头答辩称:一、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有时由原告购买材料用于加工。双方自2007年底起进行合作,约定原告为被告唯一指定的合作加工商,原告每次发送一批货物必须与被告签字确认后再结算货款。2010年初,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与宁波国兴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进行同类产品外加工业务,违反了口头承诺,且被告调查核实后发现原告提供给国兴公司的加工价格远低于给被告的加工价格。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于2015年6月口头终止了与原告的外加工合作。二、原告送货金额有误。被告未收到编号为4535481、4535483、4535484、4535487、I024401、4535491、4535495、4535496、4535499、4535500、D017581、D017582、D017583送货单记载的货物,上述送货单要么签收人员非被告员工,要么无人签字,相应款项不应计入被告收货总额,且原告应退回编号为I024401的送货单所载款项。另外,有十二份送货单仅记载了规格数量,未记载结算金额,原告应重新核算,多退少补。三、关于付款金额。双方交易过程中,前期是送第二批货时付第一批款项,后期是送一批货付清一批货的款项,不再对账。被告收到的货物均已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方式(2015年某月20日左右支付现金4万多元,2015年4月支付8900元)付清,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海梅五金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外协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一百一十四份,用以证明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原告交付货物的加工报酬及材料费总价值1823451.57元的事实;原告陈述,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的张于、陈海军、徐姓人员、李姓人员均系被告工作人员;3.对账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清2009年6月29日前款项的事实;原告陈述,该复印件系被告传真给原告的。被告在2010年4月15日支付了17900元,就此结清了2009年6月29日前的欠款,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对账单记载的欠款金额(39187.85元)仅是被告提供给原告对账所用,原告并不认可;4.对账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有异议的送货单已经经其对账确认的事实;原告陈述,有翟伟灵签名的对账单左边所载送货单编号系原告为方便诉讼书所写,其他均系对账形成;该对账单系被告代理人传真给原告,后原告持传真件要求被告代理人在传真件上签名;对账单每段开始记载的时间为被告支付预付款时间。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外协加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由两代理人签名及杨启彪、陈应培签名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张于、陈海军、徐姓人员、李姓人员签名及无人签收的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人员并非被告员工。对原告证据3上被告代理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他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年数太多,忘记了。对原告证据4上翟伟灵签名真实性无异议,9万多元如何结算被告代理人不记得了,因为被告已付清款项,原始凭证均已撕毁。另外,两张对账单颜色不一致,并非一次性形成,也不一定是连续的对账单。被告正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无折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付款人是陆永明,付款金额为6万元,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28日付清编号为1084280的送货单号所载款项(送货单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金额为58725元);被告陈述,双方约定多余款项在下次结算时扣除。原告海梅五金厂质证认为:确已收到该笔款项6万元,但该笔汇款并非用于支付2014年9月23日货款58725元,2014年9月23日的货物在没有检验不知道好坏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在2014年9月28日就付款,也不符合双方交易过程中送第二批货时付清第一批货款的习惯。经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双方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另外根据双方陈述,原告在加工的同时会为原告代购加工材料,故被告在支付加工报酬的同时应一并支付原告材料费。被告对原告证据3、4中的落款处人员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证据3中的2010年4月12日对账单,被告在2010年4月12日尚欠原告2009年6月29日前加工报酬和材料费共计17902.98元。根据原告证据4中的2010年11月19日对账单,被告在2010年11月19日尚欠原告加工报酬和材料费共计94395元。另外,被告在2010年11月30日要求原告核对账目,认为被告在2010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加工报酬和材料费共计39187.85元,原告对被告该对账单记载的两笔付款金额等有异议,未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的十三份送货单有异议,认为部分签收人员并非被告员工,部分无人签字。本院认为,十三份送货单中除编号为I024401(送货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的送货单外均发生在2010年11月19日之前,应以双方结算金额为准。在2010年11月19日之后的送货单共有六十份,被告认为编号为I024401(送货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的送货单并非其员工签收,因原告未证明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的李姓人员系被告员工,故本院认定被告未收到该笔货物。其他五十九份送货单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除编号为D017587至D017590、D017592至D017595、D017597至D017600的送货单仅标注规格型号,未标注单价外,其余均标注了单价和金额,已经标注价格的送货单所载加工报酬和材料费总计835787.05元。在这些标注价格的送货单中,编号为I024415、I024418、I084275、I084278、3540881、3540884、3540883、3540882、3540885的送货单载明了付款金额或本次送货单款项已付之类的内容,载明的付款金额总计204114元。原告对收到被告证据1无折存款回单所载6万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部分产品由原告代购原材料。2010年4月12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报酬和材料费共计17902.98元。2010年11月19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截止2010年11月19日的加工报酬和材料费共计94395元。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6日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五十九批次,除编号为D017587至D017590、D017592至D017595、D017597至D017600的送货单仅标注规格型号,未标注单价外,其余均标注了单价和金额,已经标注价格的送货单所载加工报酬和材料费总计835787.05元,包括编号为I084279送货单(送货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记载的7334元,编号为I084280送货单(送货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记载的58725元、编号为3540881送货单(送货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记载的2070元、编号为3540886送货单(送货时间为2015年5月4日)记载的7404元及编号为3540887的送货单(送货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记载的36000元。在这些标注价格的送货单中,编号为I024415、I024418、I084275、I084278、3540881、3540884、3540883、3540882、3540885载明了本笔送货单的付款情况。编号为I024415的送货单(送货时间为2012年8月6日,总金额为35654元)载明10月9日付款3万,编号为I024418的送货单(送货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总金额为50930元)载明3月7日付款5万,总扣款50700元,编号为I084275的送货单(送货时间为2014年3月2日,总金额为47029元)载明“3(月)6(日)已付”,编号为I084278的送货单(送货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总金额为10842元)载明“7(月)9(日)清”,编号为3540881的送货单(送货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总金额为7070元)载明11月10日付款5000元,编号为3540884的送货单(送货时间按为2015年1月29日,总金额为1500元)载明“已付”,编号为3540883的送货单(送货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总金额为27423元)载明“已付”,编号为3540882的送货单(送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总金额为22700元)载明“已付”,编号为3540885的送货单(送货时间2015年4月22日,总金额为8920元)载明“已付”。上述付款金额总计204114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通过陆永明向原告支付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及代购材料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加工报酬及材料费共计111533元,即编号为I084279、I084280、3540881、3540886、3540887的送货单记载的款项之和(116533元)减去编号为3540881送货单记载的付款5000元。上述加工产品被告均已收到,应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因原告主张其货款总金额为1823451.57元,被告付款总金额为1711918.57元,其陈述表明被告已经付清了编号为I024401的送货单所载款项41488.90元,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未收到该笔货物,故相应货款应在被告欠款中剔除,据此,被告尚欠款项金为70044.10元,本院对原告与此相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已付清全部欠款,但现有证据仅表明其支付了264114元(送货单显示的付款金额204114+2014年9月28日支付的6万元=264114元)少于原告供货金额(被告在2010年11月19日对账单中结欠94395元+原告在2010年11月19日之后又供货超过835787.05元),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据被告已经付清原告欠款,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被告付清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双方口头约定,为第三方提供加工服务,且价格低于供给被告的价格,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江北正力礠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云龙海梅五金厂加工报酬和材料费共计70044.1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云龙海梅五金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31元,依法减半收取1265.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云龙海梅五金厂负担490元,被告宁波市江北正力礠业有限公司负担7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华飞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