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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法定代表人胡恒春。委托代理人高新豪。委托代理人吴福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龚花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吴良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洁。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上诉费人民币9,794元,减半收取计为人民币4,897元,由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恒龄代理审判员  郭 峰代理审判员  周 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