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文银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恒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文银,临汾市恒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文银委托代理人:贺红琴,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恒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留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俊峰,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文银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恒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业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宁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文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红琴,被上诉人恒瑞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6日,恒瑞业房地产公司与贺文银签订了《大宁县昕水家园楼购房协议书》,将位于大宁县环保局南侧新建楼房一层的车库从北向南第一间出售给贺文银。该协议书为格式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车库房面积为55.03平米,总价400000元”;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乙方(贺文银)第一次预付房款为房款总价的50%,第二次乙方在主体完工后付房款的90%,第三次交钥匙,付清全部房款。其他明年水泥抵款(此为钢笔书写)。”第六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20日后,甲方(恒瑞业房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另行处理此房,乙方无权干涉”。合同最后用钢笔书写注明:“其中楼梯间作价30000元,如甲方需要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退30000元,时间至2014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贺文银于当日向恒瑞业房地产公司支付车库款311500元(实收现金150000元,其余164500元是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向恒瑞业房地产公司支付30000元,2015年2月17日恒瑞业房地产公司支付27000元,贺文银向恒瑞业房地产公司共支付371500元。贺文银支付第一笔款项后,恒瑞业房地产公司将车库交付给贺文银,贺文银便对车库进行了地面硬化,安装了卫生洗浴设备、屏风、水管、水表、电表登记上户,缴纳了相关配套费及大暖接口费,对该车库占有使用至今。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恒瑞业房地产公司与贺文银签订的《大宁县昕水家园楼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本案中,恒瑞业房地产公司主张车库、楼梯间共计430000元,因合同中注明“其中楼梯间作价30000元,如甲方需要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退30000元,时间至2014年7月1日。”双方已明确注明“其中”,因此合同总价款为400000元,楼梯间30000元包括其中,故对恒瑞业房地产公司主张楼梯间30000元,不在车库款400000元中包括的事实不予支持。贺文银主张恒瑞业房地产公司曾给其优惠2000元的事实,恒瑞业房地产公司予以否认,贺文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贺文银主张水泥款26500元已抵作车库款的事实,贺文银虽然提供证人冯云鹏的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恒瑞业房地产公司曾在贺文银处拉过水泥,并不能证明此水泥款已抵作车库款的事实,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履行主要债务或延迟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贺文银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第一笔房款314500元,随后又两次支付给恒瑞业房地产公司57000元,车库款仅剩28500元未付,该合同绝大部分已经履行,且恒瑞业房地产公司将车库交付给贺文银后,贺文银已对车库地面进行了硬化,安装了卫生洗浴设备、屏风、水管,对电表登记上户,缴纳了相关的配套费用,占用一年多,此时解除合同不合情理,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对恒瑞业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库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合同应继续履行,贺文银应向恒瑞业房地产公司支持剩余车库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临汾市恒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宁县昕水家园楼购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贺文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临汾市恒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车库款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临汾市恒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88元,由被告贺文银负担512元。判后,上诉人贺文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上诉人贺文银已按其与被上诉人恒瑞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大宁县昕水家园楼购房协议书》的内容实际履行完毕,不应再继续履行。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贺文银支付给被上诉人恒瑞业房地产公司剩余车库款28500元于法无据,上诉人已经用水泥款抵顶了房款,被上诉人也同意免除其中2000元。被上诉人恒瑞业房地产公司辩称:上诉人仍欠其公司28500元车库款未付,原审判决中认定楼梯间30000元包括在400000万元车库款中其公司也不服,只是错过了交纳上诉费的时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贺文银是否用水泥款抵顶车库款26500元,被上诉人恒瑞业房地产公司是否免除上诉人2000元车库款?上诉人贺文银上诉称其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其支付房款的义务,其中26500元是其用水泥款抵顶的,其在原审时提供了证人冯云鹏的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恒瑞业房地产公司曾在贺文银处拉过水泥,并不能证明此水泥款已抵作车库款的事实,故上诉人贺文银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贺文银上诉称被上诉人恒瑞业房地产公司免除其车库款2000元,被上诉人恒瑞业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贺文银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贺文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蓉审判员 郭芝荣审判员 吴东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