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黔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杨中行,田艳梅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杨中行,田艳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4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城西六路。法定代表人冯本学,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绍进,该委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双胜,该委卫生计生监察执法局副局长,特别代理。被申请执行人杨中行,男,1974年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申请执行人田艳梅,女,1981年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黔江人口和计生征字(2014)18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杨中行、田艳梅夫妇于2014年1月30日违法生育一个子女(女,属第三个子女)。故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了黔江人口和计生征字(2014)18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依法向其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黔江人口和计生征字(2014)18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黔江人口和计生征字(2014)18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璜人民陪审员 刘天明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林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