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9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玉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主,小学文化,甘肃省临夏县人。2015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主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元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杨玉主在酒泉市肃州区玉门油田新天地商业中心“世纪星网吧”内,趁被害人吴某某上网不备之际,盗窃吴某某放在身旁椅子上的棕色女式豹纹手包,内装现金2650余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追回现金1600元及身份证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杨玉主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吴某某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某、何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现金、身份证照片,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玉主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追回部分现金,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玉主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解晨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