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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任三宽,任拴厚,达拉特旗人民政府,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拴厚,任三宽,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达拉特旗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行初字第00051号原告任拴厚,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任三宽,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尔晓,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退休干部。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法定代表人牛俊雁,市长。委托代理人特日格勒,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所在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奇达楞太,旗长。委托代理人杨茂华,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瑞,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安监站站长。原告任拴厚、任三宽与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拴厚、任三宽及委托代理人刘尔晓,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特日格勒,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茂华、王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8日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作出达政行裁字(2015)17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国道210线树林召至东胜公路改扩建项目征收树林召镇什拉台村段家壕社任顺厚、任拴厚、任三宽承包集体土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处理决定》,内容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国道210线树林召至东胜段公路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内发改基础字(2011)3393号]、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国道210线树林召至东胜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选址的批复》[内建规(2011)309号]、《关于印发达拉特旗国道210线树林召至东胜公路改扩建项目征占用地补偿方案的通知》[达政发(2013)121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国道210线树林召至东胜公路改扩建项目征占用地补偿方案的补充通知》[达政发(2013)299号]。该项目需征收你们承包集体土地上附着物柠条46亩。社集体认为附着物补偿款应归社集体所有,你们认为附着物补偿款应归你们所有,故该补偿款一直无法兑现。就补偿事宜经旗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多次出面协调处理,均未达成协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旗人民政府研究决定:1、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你们所有,征收你们承包集体土地上附着物柠条46亩X1200元/亩=55200元。2、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限你们三日之内到210国道改扩建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补偿款,逾期将依法向达拉特旗公证处提存。3、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你们不得干扰和阻拦工程的正常施工,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9月16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鄂府复委复决字(2015)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关于国道210线树林召至东胜公路改扩建项目征收树林召镇什拉台村段家壕社任顺厚、任拴厚、任三宽承包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处理决定》[达政行裁字(2015)第17号]。原告起诉请求撤销鄂府复委复决字(2015)86号行政复议决定和达政行裁字(2015)17号补偿决定。事实与理由:1、被征地上的附着物亩数错误和补偿标准偏低。原告父亲任二旺等三人于1984年6月30日与原耳字壕乡人民政府、达拉特旗水土保持工作站签订了《达旗10户承包治理小流域合同书》,承包了“五荒”地6平方公里进行植树种草治理小流域,涉及到本案原告800亩。1997年又与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签订了《达旗水土保持世行贷款项目土地承包合同书》,对1984年合同进一步确认,面积四至没变,只是加盖了旗人民政府的印章。达旗人民政府所做的17号补偿决定没有召开听证会,也没有到实地调查,被征附着物土地两原告共31亩,而非两户24亩,少补7亩。关于补偿标准每亩1200元显失公平2013年同为一条路,同为相同地类,按照达政发(2013)121号征地补偿标准,每亩草地补11200元、天然草地每亩6900元,原告种植的柠条每亩1200元低于天然草地,因此按照(2013)121号征地补偿标准每亩应补10000元,因此请求撤销上述两个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2010年6月19日段家壕社收回原告承包地是违法的。二原告所承包土地的另一方是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在没有依法解除和撤销二原告土地承包合同的前提下,任何人不得强行收回受法律保护的土地承包合同,段家壕社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二原告被征土地的补偿费全部由段家壕社领取是违法的,原告从1984年至征地时的近30年间,进行了大量投入和改造,对这部分应从征地补偿费中补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原告被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经镇政府、村委和社集体两年多协商无果,被告依法决定征地补偿费归社集体所有,任栓厚、任三宽、任顺厚的地上附着物柠条46亩每亩1200元共55200元补偿款自行分配。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同意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答辩意见。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征地审批文件,证明征地行为合法;2、村社集体证明,证明征收任拴厚、任三宽、任顺厚集体承包土地共46亩;3、送达回证,证明补偿决定已送达;4、征地图纸及影像资料,证明所征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等。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复议程序中立案、听证、送达等程序文件证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补偿标准应评估;证据2、4不认可,认为未经原告确认;认可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合法承包土地数量、位置;2、小流域治理合同书,证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的投资改造;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谈话笔录,证明社集体会议不合法。二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未出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认可,予以确认,证据3证人未出庭,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被诉复议决定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达政(2015)17号补偿决定征收任拴厚、任三宽、任顺厚集体承包土地柠条地共46亩,上述3人分别征收土地数量未给予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征地补偿面积是否少于实际征收面积,补偿标准和未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是否违法。关于原告的实际征收面积,补偿决定根据什拉台村委会证明及征地实测图确认为46亩,但对三位被征收人各自分别征收面积未予区分确认,各自征收面积区别不清,造成补偿费分配的法律障碍。关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不予审查。关于征地补偿费的补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土地补偿款应当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告未将土地补偿费补偿原告,并无不妥。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征地补偿决定部分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鄂府复委复决字(2015)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2015年6月8日作出达政行裁字(2015)17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国道210线树林召至东胜公路改扩建项目征收树林召镇什拉台村段家壕社任顺厚、任拴厚、任三宽承包集体土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处理决定》。(三)、责令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玉林审判员  罗月新审判员  牛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娜 琴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