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贺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刑初2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公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四居委34栋8号张某某家中喝酒闲聊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了几下,之后被告人贺某某从张某某家附近的政宇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被告人贺某某拿水果刀返回张某某家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孟某某在张某某家的巷口处相遇,被告人贺某某用水果刀在被害人孟某某的背部扎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审理阶段,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贺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孟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孟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物证、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助理审判员 李沁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明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