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初字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初字4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判决,以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林少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晚上,林州市优乐自助(动)餐厅的工作人员因停电问题与林州宾馆发生矛盾,后在林州宾馆门口,被害人原某某被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马某(已判决)等人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2月3日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某某小肠破裂修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郭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生育一女赵子涵(赵瑞瑞)。2013年9月14日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前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原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杨某某、原一某、杨一某、秦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视频资料、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伤残评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郭某某庭审悔罪,积极赔偿原国青经济损失,取得原国青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俊峰审 判 员 张文根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