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宋立田与罗惠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立田,罗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483号申请执行人宋立田。被执行人罗惠丽。申请执行人宋立田与被执行人罗惠丽机动车交通事故执行一案,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罗惠丽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宋立田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罗惠丽给付赔偿款,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罗惠丽没有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罗惠丽所有的落籍在谢小刚名下(未更名过户)的肇事车辆吉D4E8**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扣押、评估、拍卖,现流拍价为28000.00元,申请执行人宋立田同意以此价格接收。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罗惠丽没有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现查封、扣押的车辆又无法变现,故应对被执行人罗惠丽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罗惠丽所有的(落籍在谢小刚名下)肇事车辆吉D4E8**号小型轿车以流拍价人民币280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宋立田所有。二、申请执行人宋立田应持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主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述财产转让时双方的一切税费及其他费用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杜景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慧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