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娜与沈洋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沈洋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77号原告张娜,女,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丁志英,汉族,住同上。被告沈洋洋,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原告张娜诉被告沈洋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娜诉称,其系位于本市徐汇区罗香路XXX号的XX大酒楼收银员。2015年5月26日,因结账打折问题,其与一中年妇女发生争执并遭其辱骂,后又遭被告威胁,当原告准备电话报警时,被告拿起POS机砸中原告头面部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伤势为鼻骨骨折、眉骨处3.5厘米裂伤,予相应治疗,医生建议如需整容待半年后。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在原告回原籍养伤期间,公安机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本案纠纷结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0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医疗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洋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本市徐汇区罗香路XXX号XX大酒楼的收银员。2015年5月26日19时许,原告工作期间因结账打折问题而与在酒楼用餐的被告方人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使用POS机砸伤原告,后报警予以处置。原告伤后持公安机关开具的验伤通知书至医院验伤诊治,诊断为左睑裂伤、鼻外伤、鼻骨骨折,予对症治疗,之后其又经两次复诊。2015年6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就涉案被告的违法行为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外伤致鼻骨骨折,左睑裂伤等,经医院予以积极对症等治疗,现查原告左眉上方见长3.0厘米皮肤疮疤,鼻部压痛(+)。上述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7日。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事发后其就诊费用已由工作单位支付,不能提供相应医疗费单据原件,故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及案外人杨金花笔录,原告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病历,沪枫林(2015)三鉴字第132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因消费结账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肆意持物砸伤原告,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其应就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误工费,有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数额低于本市餐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且符合其事发时的就业状况,故本院予以认定支持。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数额尚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家属护理而发生相应损失,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酌定原告该损失为600元。鉴定费,凭据确认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根据在案事实无法认定其由于涉案纠纷受伤而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洋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娜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880元;二、驳回原告张娜要求被告沈洋洋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计7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娜负担54元,被告沈洋洋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龚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