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田甲与江苏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田甲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西郊镇侯管村。法定代表人姜中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悦(特别授权),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田甲,兴化市琦琦生猪养殖场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善刚(特别授权),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联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田甲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5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兴联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田甲起诉称:兴联公司在承建农业园项目中于2013年10月5日开挖土方时,将通往赵田甲生猪养殖场的自来水管挖坏,使养殖场断水10多小时,致生猪严重脱水。经紧急救治,仍有生猪逐步死亡,截至同年10月21日共死亡53头,存活生猪也受不同程度影响。事发后,兴联公司于2013年10月6日支付赵田甲20000元,并承诺全部损失由其承担,但却违背了承诺。现要求兴联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7600元。兴联公司答辩称:兴联公司在施工中将自来水管道挖坏是事实,但该施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兴联公司为及时进行施工虽向赵田甲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只是承诺一周内生猪死亡的损失由兴联公司承担,并非确认生猪的死亡原因就是断水。赵田甲主张的损失和依据均不符合事实,兴联公司只承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赵田甲为兴化市琦琦生猪养殖场(个体工商户)业主。2013年10月5日下午4时许,兴联公司在兴化市临城镇农业园项目施工过程中,于开挖土方时将通往该养殖场的自来水管挖破,致该养殖场断水。次日,兴联公司向赵田甲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该公司在农业园项目开挖土方时将水管挖破,致通往赵田甲养殖场的水断水达10小时,猪断水死亡,并承诺由此引起的猪死亡损失概由该公司承担。在该承诺书的下方,兴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中建注明“先行暂付9500元,一周内引起的猪死亡待统计总数后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又注明“再行支付10500元,共计20000元整”。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兴化市琦琦生猪养殖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兴联公司向赵田甲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赵田甲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生猪的损失66250元。其主张因养殖场断水,两周内共计死亡生猪53头,每头生猪苗猪价格250元、饲养费用700元、出栏后的可得利益损失300元,合计损失53头×1250元/头=66250元。2、一个月人工工资3000元。3、治疗生猪的药费8000元,治疗费3000元。4、其余存栏猪的损失27350元,以生猪547头每头50元计算。赵田甲所主张损失的证据如下:1、兴化市临城镇动物医院于2013年10月13日和10月21日出具的琦琦生猪养殖场生猪死亡情况说明两份。该两份说明载明,因兴联公司挖土造路将养殖场自来水管挖破,断水约16小时,造成生猪严重脱水,导致死亡,截止2013年10月13日死亡生猪35头,此后截止2013年10月21日又死亡18头,死亡生猪重约80-110斤间,并列出每天死亡生猪的数量。两份说明均有证明人刘某签名。2、2013年11月3日周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琦琦生猪养殖场2013年10月的工资款3000元。3、2013年11月1日刘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琦琦生猪养殖场2013年10月因缺水造成生猪死亡的治疗费用3000元。4、兴化市建华畜禽服务部于2013年10月6日、11日、17日出具的兽药收据三份,金额分别为3550元、3560元、1050元。5、证人刘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到庭陈述:其是兴化市临城镇动物医院的兽医,该医院的前身是畜牧兽医站,其负责琦琦养殖场一片的动物治疗。该医院于2013年10月13日和同月21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是由医院出具并由其签名的,当时有医院其他人员到场,生猪死亡数量也是每天过数得出的,说明的情况属实。生猪脱水5小时以上会导致衰竭死亡,治疗方案系补水,但生猪衰竭后会导致高烧、腹泻等并发症,需用药治疗。动物治疗应当有正式的病历和治疗发票,但因操作上不严格,故未出具病历和正式发票。且该医院不经营兽药,故由其开单给赵田甲自行买药。赵田甲所提供兽药收据所载的兽药是其所开的单子,治疗费收据也是其出具的。证人周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到庭陈述:其夫妻于2013年农历正月起由赵田甲聘用在养殖场养猪,夫妻二人每年工资共计50000元。2013年10月5日后,死亡的生猪共计50多头。兴联公司质证认为:1、赵田甲所提交的兴化市临城镇动物医院的两份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死亡生猪损失的效力,且生猪脱水不必然导致死亡,故对两份说明所载的生猪死亡原因及死亡数量不予认可。2、若生猪脱水需要治疗,也应提供正式的票据和用药清单,故对证人刘某的证词、医疗费收据和兽药收据均不予认可。3、证人周某系赵田甲的雇工,故对其证词及工资收据不予认可。4、赵田甲所主张的其他损失的计算标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可。兴联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了《养猪技术》一书的第275页和276页,其中提及了生猪脱水的三种情形及补液原则;拟以此证明生猪脱水,只需用葡萄糖和生理盐水治疗即可,说明赵田甲生猪死亡原因也包括本身的疾病。经原审法院向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去函咨询,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7日函复:2013年10月苗猪价格200元左右;80-100斤成猪成本为料550元+用药50元+苗猪200元=800元左右。经原审法院向兴化市畜牧兽医站了解赵田甲养殖场生猪死亡与脱水之间的因果关系,兴化市临城畜牧兽医站与兴化市畜牧兽医站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了一份《琦琦生猪养殖场生猪死亡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13年10月6日,琦琦生猪养殖场生猪发生大量死亡事件,上午9时许经现场检查,该场有猪舍两幢,存栏生猪750头,大部分猪精神沉郁,食欲不振,嘴唇干燥,并有十几头猪死亡。经流行病学调查,该猪场养殖条件较好,防疫规范,全在免疫保护期内,且近期内猪场未发生大的传染疾病。进一步调查发现,10月5日,江苏兴联建设工程公司在临城农业园区挖土造路,于下午4时许将该猪场自来水管挖破,造成猪场断水16小时以上。猪场生猪死亡可能是因为长时间断水,猪群产生应急反映和脱水造成。截止10月13日,计死亡生猪35头。后病情严重的猪经临城兽医站精心治疗,又陆续死亡18头。死亡猪体重在80-110斤之间。2013年生猪行情较好,不计成本,平均每头猪出栏可获利3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5日,兴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破通往赵田甲养殖场的自来水管,致养殖场断水的事实清楚。从兴联公司于2013年10月6日出具给赵田甲的承诺书中,可得知赵田甲养殖场的生猪在断水次日已出现死亡,且兴联公司已认可生猪死亡原因系断水。据兴化市临城镇动物医院、兴化市临城畜牧兽医站与兴化市畜牧兽医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负责治疗的兽医刘某的到庭陈述,可排除赵田甲养殖场生猪系因其他疾病出现死亡的可能。而兴联公司所提交的《养猪技术》的部分章节,只是提及生猪脱水的三种情形及补液原则,并未排除生猪因严重脱水导致死亡的可能。故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赵田甲养殖场生猪死亡与兴联公司施工导致养殖场断水存在因果关系。赵田甲养殖场于2013年10月5日下午4时许因兴联公司施工而断水,而赵田甲未能及时发现,至次日上午才发现断水。赵田甲养殖场存在管理疏漏,导致生猪因断水时间拖延而受损加重,存在一定过错。但兴联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因断水引起的猪死亡损失概由兴联公司承担,即其自愿承担赵田甲养殖场生猪死亡的全部损失,故不再考虑赵田甲因自身过错应承担的损失。赵田甲与兴联公司对赵田甲养殖场生猪死亡的数量存在争议。兴化市临城镇动物医院系原告养殖场生猪断水死亡后的治疗机构,该医院虽未按规范要求出具治疗的病历,但该医院于2013年10月13日和10月21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明确列出每天死亡生猪的数量,且死亡生猪的数量也经兴化市畜牧兽医站进一步确认。兴联公司在向赵田甲出具承诺书后,有义务主动核实死亡生猪的数量。在兴联公司无证据推翻上述两份情况说明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两份情况说明所载的内容,故应认定赵田甲养殖场断水后第一周死亡生猪35头,每二周死亡生猪18头。兴联公司出具给赵田甲的承诺书下方虽注有“一周内引起的猪死亡待统计总数后一次性支付赔偿款”的内容,但未明确其不承担一周后生猪死亡的赔偿责任,且在出具承诺书时也无法预见断水给赵田甲养殖场生猪所造成的影响仅限于一周之内,故兴联公司应对赵田甲养殖场实际死亡的共计53头生猪承担赔偿责任。赵田甲对死亡生猪损失的赔偿标准未提供相应依据,参照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复函及兴化市畜牧兽医站的情况说明,死亡生猪的损失以每头饲料550元+用药50元+苗猪200元+出栏可得利益300元=1100元计算,53头共计损失58300元。赵田甲所主张的一个月人工工资3000元,因该养殖场生猪死亡未明显加大养殖场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并产生额外支出,故对此不予认定。赵田甲主张的治疗生猪的药费8000元,治疗费3000元,其所提供的兽药收据及刘某出具的治疗费收条均非符合法律规范的药费和治疗费发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考虑赵田甲养殖场的生猪断水后确需治疗,故酌情认定药费和治疗费为3000元。赵田甲主张的其余存栏猪的损失,未提供相应依据,故不予认定。综上,赵田甲养殖场生猪因断水死亡的损失共计61300元,扣减兴联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兴联公司尚应赔偿413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赵田甲生猪死亡损失41300元。二、驳回赵田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苏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赵田甲负担1050元,江苏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0元。上诉人兴联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来认定死猪的成本800元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没有告知兴联公司需要对死猪成本进行评估,也没有征求兴联公司意见通过摇号选定评估机构,而直接以委托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说明》作为定案依据,严重侵害了兴联公司的正当合法权益。在原审开庭时,兴联公司已对该份《说明》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2、在2013年10月期间,有关苗猪及成猪的相关数据都有指导价,并非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所认为的数额。3、一审法院认定每头猪的可得利益是300元,是以兴化市临城兽医站出具的《琦琦生猪养殖场生猪死亡情况说明》来认定的。兴联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以职能为动物治病的兽医站出具的说明来认定生猪的可得利益300元,明显不恰当。4、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也不符合事实和常识,并且在一审法院同时采纳兴化市临城兽医站有关生猪可得利益为300元的情况下,所得的结论是相互矛盾且可笑的。该说明认为苗猪价格为200元(没有标注重量),市场上苗猪重量应为25斤左右。从25斤的苗猪长到100斤的猪饲料为550元(价格认证中心的数据)。由于猪随着体重增加,肉饲比(养成1斤猪肉所需消耗的饲料质量)会越来越高,即使我们按照相同的肉饲比,从100斤长到200斤所消耗的饲料应为730元。也就是说200斤生猪成本为1530元,而2013年10月底价格为7.5元/斤左右,则200斤生猪的价格为1500元,利润为-30元。二、原审法院认定死猪的数量为53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兴联公司只认可一周内死猪的损失,是对赵田甲的同情及在当时情况下为保证施工进度所作的妥协,并不代表也认可一周后的死猪损失。原审法院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有义务进一步核实死亡生猪的数量”,这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公。兴联公司出具承诺书后,赵田甲应主动向兴联公司汇报死猪的数量,而不是兴联公司主动核实。尽管如此,兴联公司还是按照赵田甲的说法认可一周内的死猪数量35头,对于第二周仍有死猪的发生,兴联公司不认可。尽管赵田甲提供了动物医院及兽医站的证明,但兴联公司认为动物医院与兽医站出具的说明如出一辙,且该说明并没有单位具体工作人员签名,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三、根据畜牧业管理相关规定,如养殖场发生大规模牲畜死亡事件,养殖场应逐日向畜牧站汇报,畜牧站应当有逐日记载,而兽医站并没有向法院及兴联公司提出,也没有到庭接受兴联公司的质询。另外,畜牧站的说明中,没有明确生猪死亡原因就是长时间断水造成的,而只是提出存在“可能”。根据兴联公司提供的有关养猪方面的资料,绝不可能在断水一周后仍发生生猪死亡的情况;即使有死亡的情况,也与兴联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赵田甲答辩称:1、兴联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了赵田甲所养殖的生猪死亡与兴联公司的侵权存在因果关系,其强调一周之后生猪死亡的损失不应赔偿更没有法律依据。2、兴联公司混淆了销售价格与养殖成本的概念。兴联公司所说的2013年9月份到2014年3月份的销售价格,但销售价格和养殖成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3、一审法院虽然没有支持赵田甲主张的存栏猪的损失,但赵田甲尊重一审法院判决。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兴联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从互联网“养猪巴巴网站”下载的生猪价格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生猪销售价格一路下行,销售价格低于养殖成本,同时证明原审法院认定800元的苗猪成本及300元可得利益偏高。2、从江苏省农牧业部门网站下载的《关于做好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经费补助相关工作的通知》,拟证明生猪死亡必须要经过无害化处理,且无害化处理必须由兽医站拍照留存并确定实际死亡生猪的数量。3、从兴化市林牧业局网站下载的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份各月份生猪的单价,拟证明原审认定的“每头猪可得利益三百元”不符合事实,实际上2013年养殖生猪是亏损的。被上诉人赵田甲进行质证认为,证据1因其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兴联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赵田甲所养殖的生猪死亡时都进行了无公害化处理,但临城兽医站并没有进行上报;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为赵田甲成品猪出售时间都在2013年12月份,正常出售价格在15元/KG,对照证据3两者价格差异并不大,同时证实兴联公司在二审中第一次庭审时所陈述的肉饲比是不真实的,另外证据3中饲料价格为3.6元/KG,并不是兴联公司所陈述的6.4元/KG。被上诉人赵田甲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其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3,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兴联公司确认兴化生猪正常出栏时为200斤、生猪从80斤饲养到出栏销售正常时间为2个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赵田甲饲养的生猪因断水而死亡,死亡生猪的数量如何确定。二、每头死亡生猪的损失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兴联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在施工过程中,挖破通往赵田甲养殖场的自来水管,导致该养殖场断水。兴联公司于2013年10月6日出具给赵田甲的承诺书中,足以认定赵田甲养殖场的生猪在断水次日已出现死亡,且兴联公司已认可生猪死亡原因系断水。因此,依法应当认定兴联公司存在侵犯赵田甲财产的违法行为,应对赵田甲的损失承当相应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对于自2013年10月5日至同月13日赵田甲养殖场饲养生猪死亡数量为35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自2013年10月14日至同月19日赵田甲养殖场饲养生猪死亡数量为18头,兴联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己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损失不存在。”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本案中,兴联公司挖破通往赵田甲养殖场的自来水管并导致该养殖场饲养生猪因断水而死亡,其向赵田甲出具了《承诺书》,作为侵权人兴联公司有义务及时、全面核实生猪死亡情况,但其未尽此义务。兴联公司上诉提出要赵田甲应主动向兴联公司汇报死猪数量,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就生猪死亡情况,作为受害人一方的赵田甲已提交了兴化市临城镇动物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且该单位经办人刘某在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9日的开庭庭审中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证人周某亦在此次庭审中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故根据赵田甲提供的证据能够确信其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第三,兴联公司至今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赵田甲的生猪在断水后第二周死亡与兴联公司无关。兴联公司所提交的生猪养殖方面资料仅为学术资料,该资料仅介绍机体脱水分为高渗性脱水等情形,并未涉及生猪断水后是否死亡及死亡时间等内容,更未明确表明生猪断水后第二周不会死亡。故,根据以上三点分析,赵田甲的主张即自2013年10月14日至同月19日生猪死亡与断水之间存在关联性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期间死亡生猪数量18头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兽医站虽未能提交填埋死猪照片的问题,因该照片不是确定死猪数量的唯一证据,兴联公司如对兽医站的行为有异议,可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赵田甲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定赵田甲饲养的生猪如不死亡,可在2013年12月出栏销售。根据兴联公司提交的证据3,可以确定此时每头生猪的销售价格。第二,对于兴联公司上诉提出赵田甲的生猪如果不死亡出栏销售反而产生亏损的问题。二审中,兴联公司以肉饲比为2.56计算生猪从100斤到200斤所消耗饲料成本为730元,从而计算涉案生猪成本合计为1530元。因兴联公司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3中饲料分为“仔猪配合料平均价格”及“育肥猪配合料平均价格”两种,同时上述两种饲料单价相差较大且每月存在变化,而兴联公司未区分生猪自苗猪到出栏期间分别需要仔猪配合料、育肥猪配合料的数量,特别是未提交生猪从80斤或110斤生长至200斤所需要的饲料种类和数量,故兴联公司根据自己所主张的肉饲比为依据计算成本730元,明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因本案所涉生猪已经死亡后及时进行填埋处理,无法再对其进行评估、鉴定;赵田甲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53头每头死亡生猪的具体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就生猪死亡产生的损失情况向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及兴化市畜牧兽医站进行咨询,该中心及畜牧兽医站按每头生猪平均成本(饲料550元+用药50元+苗猪200元)及出栏可得利益(300元)的方式出具相应说明,该证据具有高度参考性。根据以上三点分析,在兴联公司无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上述意见作出相应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兴联公司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江苏兴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