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常州金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金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18号原告常州金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宁路1号。法定代表人梅建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娜,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余家湖保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保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金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华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金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制作离心机、集棉机等产品,合同总价为804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制作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我公司价款310000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价款31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离心机10台,单价160000元/台,总价1600000元、集棉机2台,单价510000元/台,总价1020000元、固化炉2台,单价2350000元/台,总价4700000元、横切机4台,单价180000元/台,总价720000元、纵切机2台,单价125000元/台,总价250000元、碎边机2台,单价155000元,总价310000元。以上合计合同总价为860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20天,交货地点在原告处,由被告自提;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的30%,提货时付95%,余款5%六个月内付清。同年6月6日,双方签署了相关设备的技术协议。同日,双方协商,原合同中纵切机2台、碎边机2台不再由原告制作,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函,原合同总价调整为8040000元。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制作了设备,并由被告自行提取。被告于2013年6月7日付款2410000元、同年8月付款660000元、10月付款1520000元、11月付款3140000元,合计付款7730000元,余款310000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9张总金额为80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310000元。该律师函件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进行了邮寄,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进行了签收。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的起算时间自行调整为自开票之后6个月,即自2014年5月20日开始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技术协议、确认函、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律师函及邮寄、签收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原告履行制作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结清价款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调整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金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款3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州金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5695元,由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常州金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5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常州金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聂华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 烨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