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桂琴与吉丽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吉丽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623号原告王桂琴,女,195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吉林罡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吉丽丽,女,198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王桂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吉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被告吉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刘长富于200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6日18时30分,刘长富在长白公路骑自行车时,被徐雷驾驶吉AP90**号车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5885.01元。交警部门认定,徐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长富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吉丽丽,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1.人保长春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885.01元、丧葬费23258元、交通费749.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死亡赔偿偿金25992.90元;2.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偿金189609.50元;3.被告吉丽丽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吉丽丽承担。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应追加司机徐雷为被告。二、原告应提供其唯一继承人的相关证据。三、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刑事部分并未处理完毕,民事部分应中止,精神抚慰金不应给付。被告吉丽丽辩称:我是车主,我的车是没有任何问题的。我借给司机徐雷是有驾驶证的,也没有醉酒驾驶。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和支付任何费用。我与徐雷是同学关系,徐雷垫付了医药费10140.91元和300元的120急救车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8时30分,案外人徐雷驾驶吉AP90**号车沿今麦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白公路与今麦郎街路口处,向东左转弯驶入长白公路北非机动车道时,遇有刘长富骑自行车沿长白公路由东向西驶来,轿车左侧前部与自行车前轮及刘长富身体接触,将刘长富撞倒致伤。经二○八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5885.01元,120急救费249.10元。交警部门认定,徐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长富无责任。被告吉丽丽系吉AP90**号车登记所有人,其将车辆借与徐雷驾驶,该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刘长富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06年3月10日与原告王桂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刘长富的父亲刘发、母亲刘张氏分别于1990年、2000年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1)丧葬费标准为23258元。(2)刘长富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为215602.40元(10780.12元/年×20年×100%)。(3)因刘长富已死亡,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4)交通费249.10元,有急救票据为凭,予以支持。车费500元系运送刘长富尸体所支出,并非“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5)原告已支出的各项医疗费5885.01元为合理支出,有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票据为凭,予以支持。(6)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不超过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有发票为凭,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数额合计304994.51元。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肇事的吉AP90**号车已向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丧葬费2325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交通费249.1、死亡赔偿金36492.9),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85.01元,计115885.0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9109.50元(215602.40-36492.9)。是否追加肇事司机徐雷为本案被告,不影响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的责任承担,故对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应追加司机徐雷为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先行审理本起民事案件,对审理徐雷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没有不利影响,对人保长春分公司“中止诉讼”的请求,不予采纳。保险不负责赔偿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应由吉丽丽承担。吉丽丽赔偿后,可以向徐雷追偿。被告吉丽丽抗辩称,徐雷垫付医药费10140.91元和300元的120急救车费,可以另行向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琴115885.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琴179109.50元;三、被告吉丽丽赔偿原告王桂琴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桂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桂琴负担206元,被告吉丽丽负担58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 季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