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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6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义奎与王雪、王玉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奎,王雪,王玉彬,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663号原告李义奎。被告王雪。被告王玉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号。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义奎诉被告王雪、王玉彬、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王玉彬、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奎诉称,2015年9月30日9时50分许,被告王玉彬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孝河路交汇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义奎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7987元,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属实,在核实各种证件后,确定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后,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赔偿。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王雪、王玉彬、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9时50分许,被告王玉彬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孝河路交汇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义奎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第201509302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被告王玉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天评字(2015)第31076号评估结论载明,鲁Q×××××号小型汽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价值为50387元。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天评字(2015)第0277号评估结论载明,鲁Q×××××号小型汽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贬损价值为15000元。另查明,鲁Q×××××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雪,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彬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李义奎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玉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义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5038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8387元;二、原告李义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00元;三、驳回原告李义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1500元,被告王玉彬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