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执民字第49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XX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XX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4925-1号申请执行人浙XX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被执行人深圳市盛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第三工业区象山大道338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XX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盛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已执行到被执行人深圳市盛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执行款177110.6元。截止2016年2月1日,被执行人深圳市盛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浙XX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8693.4元,逾期利息损失(按本金363384元,按年利率5.6%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调查,被执行人深圳市盛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11月2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49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浙XX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市盛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庆祥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李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