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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楼益雷与罗清明、陈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益雷,罗清明,陈淑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76号原告:楼益雷。委托代理人:周斌,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兰,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清明。被告:陈淑文。原告楼益雷为与被告罗清明、陈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罗清明、陈淑文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经济开发区华金街以西,常春路以北都市豪园G13幢1-302室房屋一套及被告罗清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别克车一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清明、陈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益雷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清明素有业务往来,被告罗清明从原告处购买保暖内衣。2015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3251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支付150000元,尚欠223251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23251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罗清明、陈淑文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本人与原告的合作方法为两种:一是原告的库存商品,被告为代销形式,即卖完后付款。目前仓库尚有原告库存商品数万元,准确数据待盘点后确认,待数据确认后,退回原告。二是原告帮被告加工的成品及半成品:1)成品是双开领打底衫约8856件,每件不含税价格为9元,合计加工金额为79704元,因原告的产品质量检测未能达到国家标准,致使被告滞销,形成了产品积压。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退回产品,而原告却迟迟推辞并提出让被告帮助销售,现产品库存在被告仓库,要求原告退回。2)半成品是锦网打底衫,半成品约35000件,每件4.5元,货款金额约为157500元。由于原告的半成品存在严重的撬边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不能如期交货,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00000元以上,要求原告将库存的打底衫、半成品退回。2、欠账还钱,天经地义。要求盘点结算,结清余款。3、被告给原告的欠货款条据,仅视为双方的时点对账单,后期原告还多次到被告工厂拿打底衫到档口挂销,还到被告工厂借用电脑平车一台,价值3200元,至今未还。原告楼益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2、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罗清明、陈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罗清明、陈淑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清明与被告陈淑文于200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罗清明曾向原告楼益雷购买保暖内衣。2015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罗清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373251元。欠条出具之后,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尚欠223251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罗清明尚欠原告楼益雷货款223251元未付属实,该款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淑文与被告罗清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楼益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清明、陈淑文主张本案货物有质量问题、双方系代销模式,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清明、陈淑文关于原告借用电脑平车的抗辩,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罗清明、陈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清明、陈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益雷货款2232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保全费1636元,合计3960元,由被告罗清明、陈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64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丁建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