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罗伟与杨继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杨继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罗伟,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磴口县,系企业员工。被告杨继忠,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原告罗伟与被告杨继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被告杨继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因案外人XX欠原告470000元,将XX实际所有的登记为被告名下的日立牌120挖掘机一台(机号为AYKA105411)卖给我并且签订了买卖协议和授权委托书。XX当时告诉我该挖掘机是他实际出资购买,真正的使用人也是他,只不过是登记为被告。签订协议之后,XX将其给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强公司)的还款凭证全部交给我。2015年4月24日,日强公司债权部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要求我偿还该挖掘机的剩余车贷340000元左右。我于2015年4月24日还款50000元,4月29日还款30000元,5月27日还款30000元,7月31日还款4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5年8月初,该挖掘机被被告拖回陕坝。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每次打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该挖掘机是我出资15万元首付款购买,从我买车之日起就委托XX代为管理,期限为3年,管理期间该挖掘机收益归XX,挖掘机贷款由XX偿还。截止到2015年6月挖掘机贷款应该还清,XX给我还挖掘机。在XX管理期间,我与其几乎只进行电话联系了解挖掘机情况。2015年4月我与XX通电话得知挖掘机正常使用,XX告诉我贷款还有50000多元没有还清。2015年6月20日,我要求XX交回挖掘机,但XX始终没有向原告要回挖掘机,同时XX也失踪。2015年8月18日左右,我自己找到挖掘机并且拖回了陕坝。原告偿还挖掘机贷款的事我一直不知道,后日强公司告诉我原告给该挖掘机还过贷款。我的挖掘机本应该是由XX进行还款,原告应向XX要这15万元。挖掘机如果不按期还款就不能正常使用,正是因为原告的还款才导致我不知道XX将挖掘机抵押出去,原告偿还贷款的行为也给我造成了损失。原告使用我的挖掘机1200个小时进行营利,我不同意给原告返还150000元,同时我要求原告赔偿使用我挖掘机期间给我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杨继忠支付首付款及办理分期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19日)后购买日立牌120挖掘机(机号为AYKA105411)。后被告将该挖掘机交与案外人XX管理,XX在管理期间于2015年4月15日将该挖掘机以47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罗伟,并签订了挖掘机买卖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原告罗伟从2015年4月24日开始分四次给该挖掘机偿还贷款150000元。被告得知后,于2015年8月将该挖掘机拖回陕坝自己控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继忠是挖掘机的所有人,案外人XX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原告罗伟在受让期间偿还的挖掘机贷款150000元,被告杨继忠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使用挖掘机期间的损失,因被告未依法提起反诉,所以对该要求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继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罗伟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杨继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审 判 员 骆 虎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荣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