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高晓刚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晓刚,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抓获),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晓刚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8月,被告人高晓刚在沈阳市皇姑区柴河街18号等地附近,以自己能够为他人办理工作为由取得被害人范某乙、辛某甲等人的信任,先后诈骗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10,000元。1、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高晓刚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80号��近等地,虚构自己有能力为被害人范某乙的女儿陈某办理辽宁省对外友好协会的工作,骗取被害人范某乙人民币180,000元。赃款挥霍。2、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高晓刚在沈阳市皇姑区柴河街18号附近,虚构有能力为被害人辛某乙办理辽宁省民政厅彩票中心的工作,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辛某乙人民币150,000元。赃款挥霍。3、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高晓刚在沈阳市皇姑区柴河街18号附近,虚构自己有能力为被害人辛某甲的儿子辛洪波办理本科文凭,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辛某甲人民币50,000元。赃款挥霍。4、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高晓刚虚构自己有能力为被害人辛某甲朋友的儿子宿丹办理辽宁省对外友好协会的工作,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辛某甲人民币130,000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晓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晓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范某乙、辛某甲、辛某乙的陈述;证人范某甲、臧某、陈某、张某的证言;收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转账凭条;死亡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晓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晓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高晓刚退赔被害人范玉荣人民币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辛洪涛人民币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辛广军人民币十八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王璎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