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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字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钱锦香与莫钰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锦香,莫钰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字10号原告钱锦香。委托代理人昌昭昕。被告莫钰梅,曾用名莫霞。原告钱锦香与莫钰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锦香委托代理人昌昭昕、被告莫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锦香诉称:2015年9月27日18时10分许,莫钰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春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茅山镇春城集镇春华路西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摔倒,在摔倒过程中莫钰梅右手把前方行人钱锦香拉倒,致行人钱锦香受伤。钱锦香受伤后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钰梅辩称:不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因为我骑的是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写的是我是自己操作电动车不当,跌下时下意识的抓住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后两人都摔倒,我是第一时间带原告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检查,所有的费用都是我支出的,原告当时要求住院,我们主张在观察室留观,所以没有交住院费,发生了纠纷,原告称我们打原告丈夫了,原告丈夫的检查费用也经派出所处理好了。原告赔偿的数额偏高,不能认可。对护理费是自己护理的还是请的人护理的,如果请人护理应该有票据。我和原告都是在春城集镇,能时不时的看到原告在街上走,并不存在需要人护理。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也不存在,我去医院咨询过原告是老师可以正常上下班。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8时10分许,莫钰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春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茅山镇春城集镇春华路西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摔倒,在摔倒过程中莫钰梅右手把前方行人钱锦香拉倒,致行人钱锦香受伤。钱锦香受伤后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用去医疗费1545元。2015年9月29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莫钰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钱锦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7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句容市春城中心小学担任老师。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诊疗证明书三份、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句容市春城中心小学证明一份、误工损失清单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莫钰梅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行人钱锦香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莫钰梅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钱锦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40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30天。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750元(30天,25元/天)、护理费1050元(15天,70元/天)、误工费169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春城中心小学出具的误工损失清单中扣除年度评优评先400元剩余部分以及按考勤按40天计算)、交通费200元,合计532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钰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锦香5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莫钰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莫钰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窦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