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义宾等14人与被上诉人李守存、董合祥、刘存军、新疆金粒种业连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金粒种业连锁有限公司,李守存,董合祥,刘存军,杨义宾,王家雨,刘兴江,魏继勤,许振强,哈迭尔别克·斯拉木别克,张宝来,加尔斯汗·卡米力汗,哈纳提·塔斯巴依,马呼祖依·努尔哈孜,木合亚提·托合达,聂世团,玛达提·达吾列提汗,马战海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粒种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炉院街***号地王佳座****室。法定代表人杨继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霞,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存,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吉木乃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合祥,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吉木乃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存军,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吉木乃县。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晶,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义宾,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吉木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雨,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吉木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江,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吉木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继勤,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吉木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振强,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吉木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迭尔别克·斯拉木别克,男,1953年5月3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吉木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来,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吉木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加尔斯汗·卡米力汗,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吉木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纳提·塔斯巴依,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吉木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呼祖依·努尔哈孜,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吉木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合亚提·托合达,男,1971年2月2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吉木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世团,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吉木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玛达提·达吾列提汗,男,1981年4月9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吉木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战海,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回族,住新疆吉木乃县。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金粒种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粒公司)、李守存、董合祥、刘存军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继新及委托代理人孙立霞,上诉人董合祥、刘存军及李守存、董合祥、刘存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晶,被上诉人杨义宾、许振强及十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木乃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912元,退还上诉人新疆金粒种业连锁有限公司70元,退还上诉人李守存、董合祥、刘存军9842元。审 判 长 黄 强 辉代理审判员 马 维 红代理审判员 阿丽亚·夏依扎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