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梧州市上太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欧金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梧州市上太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欧金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终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上太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大桥村。法定代表人:何宝垒,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欧金峰。上诉人梧州市上太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与欧金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未能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依法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梧州市上太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树东审 判 员 黄 俊代理审判员 毛美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韦铄春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