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候延章与被告唐琴、彭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延章,唐琴,彭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候延章,男,194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唐琴,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彭康,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候延章与被告唐琴、彭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延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琴、彭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延章诉称,二被告因经营榨油厂急需资金周转,通过向建中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同日介绍人向建中代为书写借条一份,并由借款人被告唐琴签字、捺印,被告彭康捺印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4月11日偿还,利息为12900元。现借款已届清偿期,但二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彭康、唐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2900元。被告唐琴辨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共计1029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康辨称,其与被告唐琴已经离婚,离婚时曾约定债务由被告唐琴负责偿还,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经营榨油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候延章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候延章现金本息共计壹拾万另(零)贰仟玖百元正。(102900)元,限2015年4月11日付还。此据,借款人:彭康、唐琴,2014年4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产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唐琴、彭康原系夫妻,已于2016年1月16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经营榨油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借款利息为129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唐琴、彭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2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琴、彭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候延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29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唐琴、彭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平代理审判员 黄 岚人民陪审员 付政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万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