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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马心爱与杨爱军、张乐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心爱,杨爱军,张乐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186号原告马心爱,女,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身份证号码:×××7109。委托代理人刘怀,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身份证号码:×××7376。被告张乐乐,女,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身份证号码:×××698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钢龙,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心爱诉被告杨爱军、张乐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心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被告杨爱军、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陈钢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2时10分许,杨爱军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振兴路从理文厂往欧邓村方向靠道路中间双黄线往右起第二条车道行驶至东莞市××路建设银行路段时,车头右角与前方同向同车道由马心爱骑驶的人力三轮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马心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杨爱军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经我队调查,于2015年9月29日17时杨爱军被电话通知至我队接受调查处理。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爱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心爱不负事故���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000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后续门诊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审理);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为13871.6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其他不变,诉讼总金额变更为71971.6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无票据,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2、护理费无医嘱,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实际时间;3、误工费无相关证据,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及全休天数;4、本案被告杨爱军驾车逃逸,根据商业险条款,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根据交强险规定,无证及醉驾驾驶交强险不负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爱军驾车���逸与无证、醉酒驾驶同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客观上阻碍受害人的救助,纵容逃逸容易诱发行为人以逃逸的方式来掩盖无证或醉酒的驾驶行为,与鼓励驾驶人谨慎驾驶的价值取向相违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无证及醉酒驾驶,即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保险公司仍享有追偿权,逃逸行为在社会后果及主观过错与无证或醉酒驾驶是一致的。被告杨爱军答辩称,杨爱军垫付医疗费36800元。被告张乐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时10分许,杨爱军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振兴路从理文厂往欧邓村方向靠道路中间双黄线往右起第二条车道行驶至东莞市××路建设银行路段时,车头右角与前方同向同车道由马心爱骑驶的人力三轮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马心爱受伤及两��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杨爱军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经我队调查,于2015年9月29日17时杨爱军被电话通知至我队接受调查处理。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心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高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共61天。出院医嘱:1、休息四个月,行功能锻炼,加强补充营养;2、定期复查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时间另定,费用约15000元;3、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356.62元,其中被告杨爱军垫付368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为52周岁。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时从事厨工的工作,请求按月工资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主张其住院及休息期间由其丈夫王心合护理,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120天的护���费,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另查明,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乐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18日0时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被告杨爱军对该保险条款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押金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张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肇事逃逸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杨爱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属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相对于粤S×××××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的第三者,由于粤S×××××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杨爱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的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乐乐作为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杨爱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0356.62元,其中被告杨爱军垫付36800元。2、后续治疗费:医嘱建议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为15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6100元。4、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61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故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61天=305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61天,全休四个月,合计误工181天,原告未提交证���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误工费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181天=9110元。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71956.6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61956.62元,由被告杨爱军承担100%即61956.62元。第5至6项费用共计121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22160元;被告杨爱军应赔偿原告61956.62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36800元,被告杨爱军仍需赔偿原告25156.62元。被告张乐乐对被告杨爱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2160元给原告马心爱。二、被告杨爱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5156.62元给原告马心爱。三、被告张乐乐对被告杨爱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心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心爱负担404元,被告杨爱军、张乐乐共同负担2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50元。本案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爱军、张乐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明珠刁小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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