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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汤后道与朱海波、嘉兴市宏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后道,朱海波,嘉兴市宏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执16-1号申请执行人:汤后道,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执行人:朱海波,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嘉兴市宏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30-9、夹层。法定代表人:童智根,该公司经理。汤后道与朱海波、嘉兴市宏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皖08执16号的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嘉兴市宏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三个账户存款各107万元。现因申请执行人汤后道和被执行人嘉兴市宏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汤后道同意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嘉兴市宏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下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嘉兴市宏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桐乡城西支行33×××99账户存款107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嘉兴市宏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桐乡庆丰北路支行33×××34账户存款107万元的冻结。三、解除对被执行人嘉兴市宏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嘉兴南溪路支行33×××67账户存款107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文斌审 判 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刘修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