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1月1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饮酒后,在未依法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A×××××号小轿车沿北流市沿江北路由北流市沙街口往北流市瓦窑头公园方向行驶,行至原北流市公安局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抓获。公安民警于当日依法对陈某进行抽血并保存送检。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5.89㎎/100ml,鉴定结果为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6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甘某的证言,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其预缴罚金二千元,可以作为陈某认罪、悔罪的表现,酌情予以陈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预缴罚金二千元,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庞庆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