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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清凤与苏强、任绪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凤,苏强,任绪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331号原告王清凤,女,生于1963年4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亚军,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强,男,生于1992年6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熊祥柏,男,生于1949年10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任绪林,男,生于1969年4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莲花中路*号。负责人邹晓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伟,男,生于1986年5月2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清凤与被告苏强、任绪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中华、肖亚军,被告苏强的委托代理人熊祥柏,被告任绪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举、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凤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苏强驾驶车牌号为川XBG0**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安市广安区肖溪镇往龙台镇方向行驶,09时05分,该车行驶至龙肖路0011公里700米路段时,由于不按规定会车,该车车头与被告任绪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K3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及摩托车上乘客王清凤、杨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苏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绪林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清凤、杨某某无责任。王清凤受伤后到广安百姓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无好转,转院至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腔积液。原告共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后于2015年6月10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50元。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苏强、任绪林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川XBG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苏强、任绪林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计人民币48645.5元【其中:医疗费9249.5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420元(20元×71天);营养费1420元(20元×71天);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20年×10%);精神损失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55145.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500元外,被告共计赔偿人民币48645.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强辩称:原告做伤残鉴定应该先通知被告,对药费垫付等都以依据为准。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任绪林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苏强所有的川XBG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但苏强应当提供合法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后,保险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要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后,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系被告苏强垫付的,按照保险条款扣除非医保费用,建议按照20%的比例扣除,扣除部份由责任人承担。4、本案诉讼费应当由责任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由于本案是主次责任,对于超出交险部分,保险公司按70%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苏强驾驶车牌号为川XBG0**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安市广安区肖溪镇往龙台镇方向行驶。当日09时05分,该车行驶至龙肖路0011公里700米路段处时,由于不按规定会车,该车车头与任绪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K3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摩托车上乘客王清凤、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苏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任绪林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杨某某、王清凤无责任”。王清凤受伤后到广安百姓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0日入院,2015年3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2977.47元,其费用全部由苏强垫付,后因无好转,转院至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2日入院,2015年5月18日出院,住院57天),用去医疗费7033.35元和门诊费1482.04元。其出院诊断为:1、左膝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逐渐加强功能锻炼;2、任何不适及时就医;3、我科随访。原告还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734.15元,原告王清凤于2015年6月10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50元。由原告王清凤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对前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王清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清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用去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苏强所有的川XBG0**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庭审中,王清凤、苏强、任绪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协商后一致同意王清凤的医疗费按15%扣除,其扣除的医疗费不纳入保险公司医疗费理赔范围。同时查明:原告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苏强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王清凤在广安百姓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药费明细表等相关证据。3、王清凤在广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药费明细表、门诊票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等相关证据。4、川XBG0**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5、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6、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2015年3月10日,被告苏强驾驶自己所有川XBG0**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任绪林驾驶自己所有的川XK3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摩托车上乘客王清凤、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苏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绪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清凤及杨某某无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苏强承担70%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任绪林承担30%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王清凤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227.01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的120日为准;因王清凤未提供其工资收入或损失的依据,误工标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误工费为10402.85元(31642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护理时间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的90日为准,但王清凤提供不出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又未提供护理人员损失的依据,护理费标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护理费7802.14元(31642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20元/天×(12天+57天)】。5、营养费,因原告王清凤所受伤构成了10级伤残,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380元【20元/天×(12天+57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王清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故为17606元(8803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按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确定;8、交通费,王清凤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700元;前述损失共计53998元。被告苏强所有的川XBG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有王清凤、杨克东,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的交强险项下承担47572.0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9010.9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561.06元)。原告王清凤以上的损失共计53998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的47572.05元后余额为6425.95元【包含医疗费扣减1834.05元(12227.01元×15%)】,由被告苏强承担4498.17元(包含医疗费剔除的部分1283.84元),被告任绪林承担1927.79元。被告苏强所有的川XBG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苏强承担的3214.33元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3214.33元。鉴定费2310元,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进行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清凤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227.01元、误工费10402.85元、护理费780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53998元,由被告苏强承担1283.84元,被告任绪林承担1927.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50786.37元。二、判决第一项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苏强为原告王清凤垫付的医疗费7477.47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王清凤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后,由被告任绪林向原告王清凤支付赔偿款1927.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清凤支付理赔款42592.74元和向被告苏强支付理赔款6193.63元;三、驳回原告王清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苏强负担616元,被告任绪林负担264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2310元(即鉴定费),由被告苏强承担1127元,被告任绪林承担483元(该款向原告王清凤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