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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谷秋香与张涛、长丰县金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秋香,张涛,长丰县金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425号原告:谷秋香,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苏继平,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长丰县金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负责人:王学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刘其森,职务总经理。原告谷秋香诉被告张涛、长丰县金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依法撤回了对被告合肥市佳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告谷秋香委托代理人陶善武,被告张涛委托代理人苏继平、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茂运输公司、太保安徽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涛驾驶车牌为皖A7N4**号(皖A7F**挂)重型半挂车在芜湖市九华南路八里湾大桥北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其车撞到笪木林驾驶的皖BH80**号小型客车,后又撞到陈其胜驾驶的皖BCZ9**小型客车,皖BH80**号小型客车又与许家贤驾驶的皖B574**号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了原告等多人受伤的连环事故。皖A7N4**号、皖A7F**挂的所有人分别为长丰县金茂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市佳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在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太保安徽分公司投保。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202400.77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61581.4元、医疗费75579.37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12240元、误工费339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现诉求判令:1、被告张涛、被告长丰县金茂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202400.7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涛辩称:1、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包含在原告的诉请内;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三责险以及每人20000元的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3、另挂车在被告太保安徽分公司处购买了限额50000元的商业险。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万抢救费用,要予以扣除;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保险人的车辆的交强险已经在本次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中已经全部用完,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投保比率100:105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理。被告太保安徽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在法院查明事故责任,被告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后,答辩人在法院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基础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2、因本起交通事故我司仅承保挂车商业险限额50000元,主车交强险及主车三者责任险均在人保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承保,且主车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主车商业险限额比例承担;3、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报告,伤残十级三处故应为12%。护理费标准应为104.4元,误工证明未见劳动合同和工资表;4、鉴定费、非医保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6时40分左右,被告张涛驾驶皖A7N4**号(皖A7F**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芜湖市弋江区九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里湾大桥北侧桥面时,因路面结冰湿滑、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前部与沿桥面由南向北由笪木林驾驶的皖BH80**号小型客车前部发生碰撞,后方向又往右偏,其车前部左侧与沿桥面由南向北为避让的皖BCZ9**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皖BH80**号小型客车右侧又与沿桥面由南向北行驶的许家贤驾驶的皖B5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刮擦,造成皖BH80**号小型客车内的乘坐人原告谷秋香等多人受伤的连环交通事故。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伴尺骨鹰嘴骨折、右肱骨干中下段骨折、头皮挫裂伤术后、高血压病、左尺神经损伤。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暂休四月等。住院及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5219.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其中被告张涛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2015年8月25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谷秋香伤残等级为十级(三处),休息期30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不负责任。另查明,皖A7N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金茂运输公司,皖A7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合肥市佳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皖A7N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附加限额为50000元,每人每次2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皖A7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保安徽分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承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已经使用完毕。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休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失地证明,被告张涛提供的收条,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提供的(2015)弋民一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29号民事调解书、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张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涛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皖A7N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长丰县金茂运输有限公司,皖A7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合肥市佳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皖A7N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承保不计免赔;皖A7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承保不计免赔;上述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鉴于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已经为本起交通事故所涉其他伤者赔付完毕。原告谷秋香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应与被告太保安徽分公司按承保金额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59613.6元、医疗费71219.37元(已扣除被告张涛垫付的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10962元(104.4元/天*105天)、误工费26442元(113元/天*234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82196.97元。上述损失,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63520.9元(扣除预付的10000元),被告太保安徽分公司应赔偿原告8676.07元,对原告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涛垫付的4000元医药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由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张涛3810元,被告太保安徽分公司赔偿被告张涛1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谷秋香赔偿金163520.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谷秋香赔偿金8676.0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涛381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涛190元;五、驳回原告谷秋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8元,由被告张涛与被告长丰县金茂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73元,原告谷秋香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萍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