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王国明与黄信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明,黄信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422号原告王国明,男,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余辅金,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信璐,男,1990年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一号金扬帆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青,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国明诉被告黄信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明及委托代理人余辅金、被告黄信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明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黄信璐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往月兔广场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永丰街道××大道××三角路口路段时,碰撞到由原告王国明骑行的黄包车,造成原告王国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黄信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国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市广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了医疗费11,663.4元。该费用由被告黄信璐支付了3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计20,1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信璐辩称,其车辆已参加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请求依法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是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二是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三是误工费不予赔偿;四是原告各项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黄信璐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往月兔广场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永丰街道××大道××三角路口路段时,碰撞到由原告王国明骑行的黄包车,造成原告王国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黄信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国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市广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了医疗费11,663.4元。被告黄信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但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麦园社区居委会、上饶市广丰区嵩峰乡人民政府及十一都村委会证明,原告长期租住在县城,以拉人力黄包车为业。另查明,被告黄信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黄信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国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已超过60周岁,因长期租住在县城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其提出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1,6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3168元,交通费360元,车损费980元,共计20,491.40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赔偿18,158.72元。余款2332.68元(医疗费非医保部分2332.68元),由被告黄信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国明经济损失20,491.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18,158.72元,由被告黄信璐赔偿2332.68元(黄信璐已支付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黄信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员 周罡红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志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