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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峰、孙玉梅与被上诉人孙先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峰,孙玉梅,孙先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梅,女。委托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先志,男。上诉人李峰、孙玉梅与被上诉人孙先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峰、孙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杨能聪,被上诉人孙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李峰向小塘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7‰(借据于2010年12月才由李峰签具)。借款到期后,李峰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由于孙先志时任小塘信用社主任,又与李峰及其岳父相熟,考虑单位的业绩考评,于2012年3月31日,为李峰代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9746.45元。2013年12月12日,李峰偿还孙先志现金20000元,孙先志同意扣除本金20000元。李峰与孙玉梅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李峰于2008年12月31日向小塘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期2年,约定借款月利率11.7‰。借款到期后,李峰没有偿还。孙先志于2012年3月31日为李峰代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9746.45元,孙先志的代偿行为没有给李峰造成损害,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孙先志有权要求李峰偿还借款。2013年12月12日,李峰向孙先志偿还借款20000元,李峰同意从欠款本金中扣除。孙先志要求李峰、孙玉梅共同偿还借款129746.45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止,顺延照计。因孙先志为李峰代偿借款时,双方并无利息约定,而直到2013年12月12日李峰才向孙先志偿还欠款20000元,可视为孙先志向李峰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自2013年12月13日起,李峰应对所欠孙先志借款承担年利率6%的利息,因孙玉梅系李峰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先志有权要求李峰、孙玉梅共同偿还债务。李峰认为其与孙先志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孙先志主体资格不符、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李峰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李峰、孙玉梅共同偿还孙先志欠款129746.45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2元,由孙先志负担132元,由李峰、孙玉梅共同负担1600元。李峰、孙玉梅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孙先志主体资格不符。(2014)新民初字第900号民事案件中李峰向新邵县信用联社偿还40余万元,已经包含了本案所涉的贷款。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孙先志的诉讼请求。孙先志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12月31日,李峰向小塘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7‰以及在借款到期后孙先志代李峰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没有争议。李峰、孙玉梅上诉提出孙先志主体资格不适格,但在孙先志代李峰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李峰未提出异议,且孙先志的代偿行为未对李峰造成损害,孙先志与李峰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李峰、孙玉梅提出孙先志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峰、孙玉梅还上诉提出在(2014)新民初字第900号民事案件中李峰向新邵县信用联社偿还40余万元,已经包含了本案所涉的贷款。但(2014)新民初字第900号民事案件是新邵县信用联社向新邵法院撤回起诉的案件,在本案中李峰、孙玉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判决李峰、孙玉梅共同偿还孙先志欠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464元,由上诉人李峰、孙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刘新军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姜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