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盐城市大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射阳县益民集贸市场服务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盐城市大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射阳县益民集贸市场服务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5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盐城市大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层*******室。法定代表人:顾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敏,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射阳县益民集贸市场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黄海桥菜场*楼。法定代表人:沈加永,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盐城市大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定公司)与被申请人射阳县益民集贸市场服务部(以下简称益民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菜场产权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大定公司对菜场拥有产权,但二审判决又认定菜场的产权人与承包经营管理人实质上是沈玉定。沈玉定虽是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使用权人,但仅限于土地投标中标期间,大定公司设立后,土地等相关权利当然归大定公司所有。沈玉定将菜场发包给陈启中1年的合同则是基于陈启中2007年将菜场发包给沈玉定经营10年的协议。2.2003年7月黄沙港人民政府已两次公告,要求黄沙港渔贸市场改为小商品市场,要求经营户搬迁至菜场,合同中关于该部分内容的记载仅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不构成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构成其他类型合同的要素,且益民服务部已就渔贸市场的搬迁补偿事宜与政府协商处理完毕。(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大定公司与益民服务部签订的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特点,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2.二审判决认定沈玉定在其与陈启中签订的合同中放弃大定公司分成的效力错误。沈玉定在与陈启中签订的合同中放弃大定公司分成条款,违反合同相对性。为大定公司设定合同义务无效。沈玉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陈启中于2007年从益民服务部承包菜场,无权代表益民服务部;沈玉定则于2006年就已离开大定公司,无权代表大定公司。3.益民服务部将菜场给陈启中,实质是转委托,不是企业的自主经营活动。4.益民服务部未按约定支付大定公司分成,构成根本违约,大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三)一、二审程序违法。一审中大定公司申请对黄沙港镇党委副书记进行调查,以证明改造市场、搬迁是政府规划,与合同无关;大定公司要求清点菜场摊位数,以证明益民服务部违约,但一审均未予调查。二审判决则认为双方未禁止摊位调整或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大定公司与益民服务部签订的委托代管市场协议书约定,大定公司将射阳县黄沙港中心菜场委托益民服务部经营管理和收费,大定公司不得干预益民服务部的经营活动;大定公司每年向益民服务部收取35%的摊位费,经营产生的费用由益民服务部自行承担。该协议虽名为委托代管市场协议,但其约定的内容明显与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的法律特征不符。而协议中约定的益民服务部所有的黄沙港渔贸市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停止向经营户出租,并动员经营户搬迁进案涉菜场经营,系对益民服务部义务的约定。即使该关停行为存在政府行政行为因素,亦不必然导致黄沙港渔贸市场经营户全部自愿搬迁至案涉菜场经营,该项约定并非仅是对客观情况的描述,而是益民服务部合同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大定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涉案合同为委托合同,不能成立。大定公司与益民服务部所订协议约定,2004年1月1日起三年内益民服务部不向大定公司交纳任何费用或租金,三年后大定公司取得市场每年实际摊位费收入的35%。2007年6月19日益民服务部将涉案市场转包给陈启中,当日陈启中又将市场转包给沈玉定,并约定沈玉定“在承包经营期内不再享受以前与射阳县益民集贸市场服务部签订的摊位费用35%的分成”。案涉市场登记证虽载明主办单位为大定公司,但沈玉定原系大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沈玉定××与国土部门签订,工程建设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为沈玉定,涉案市场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亦载明施工单位为盐城市大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沈玉定。沈玉定在将其所有的大定公司股权转让后,受让人耿其武作为大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开始黄沙港菜场的产权已经是沈玉定××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二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案涉菜场的产权人与承包经营管理人实质为沈玉定,并无不当。大定公司与沈玉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混同,大定公司在沈玉定取得案涉菜场经管管理权后仍要求益民服务部支付摊位费分成,没有事实依据。大定公司成立于1999年,而沈玉定于2002年取得案涉市场的建设手续后于2004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故大定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沈玉定以××名义办理有关手续,在大定公司成立后归属于大定公司,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双方所订协议对益民服务部是否可以对摊位数量进行调整以及是否可以承包给他人经营未作约定,而益民服务部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对摊位进行增减或将市场发包给他人经营管理,则是其实施经营管理活动的合理组成部分,并不违反合同订立目的。且根据协议约定,大定公司不得干预益民服务部的经营活动,大定公司认为益民服务部减少摊位数以及发包给他人经营的行为构成违约,没有合同依据。一、二审在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已查清本案事实,未准许大定公司提出的调查及勘验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大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定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