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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4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鲍业文与胡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业文,胡方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663号原告鲍业文,居民。委托代理人仲波、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方亮,居民。原告鲍业文诉被告胡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飞和被告胡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业文诉称,被告胡方亮于2014年8月2日借原告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一张。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方亮辩称,我借原告20000元款是事实,但当时出具的条据由我和我家属两个人签字,借款日期是2014年8月4日之后,并非原告现在出示的条据。且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方亮曾借原告款20000元,并拟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鲍业文贰万元整月息叁分2014年8月2日胡方亮”。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现原告因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方亮借原告鲍业文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方亮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自2014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方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业文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经给付的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方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胜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