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纪纯良与杨明新、兴成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纯良,杨明新,兴成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92号原告:纪纯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庆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新,男,汉族。被告:兴成勇,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法定代表人:田泽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纯良为与被告杨明新、兴成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纯良委托代理人冯庆勇、被告杨明新、被告兴成勇、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纯良诉称:2015年12月3日21时,被告杨明新驾驶辽K□□□□路虎揽胜越野车行驶到白塔区新兴街武胜路路口东侧与同方向纪纯良驾驶辽KA92**轿车发生追尾后又与李成光驾驶辽K□□□□轿车、沈忠元驾驶辽K□□□□轿车相撞。造成辽K□□□□轿车车辆损失。本次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认定杨明新驾驶辽K□□□□路虎揽胜越野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辽K□□□□在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委托下在辽阳县润东价格评估认证有限公司,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车牌号辽K□□□□发动机号□□□□车辆识别码□□□□损失金额139914.00元(已经扣除残值费用)。基于被告兴成勇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明新、兴成勇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9914.00元。被告杨明新辩称:在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兴成勇辩称: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21时,被告杨明新驾驶辽K□□□□号车与同方向纪纯良驾驶辽K□□□□号车追尾相撞后,辽K□□□□号车又与辽K□□□□、辽K□□□□相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新承担全部责任。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委托,辽阳县润东价格评估认证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事故车辆辽K□□□□号损失金额为139914.00元。再查,被告杨明新驾驶的辽K□□□□号车辆车辆在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正副页、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委托书、认证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明新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忽视行车安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故被告杨明新应对原告纪纯良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应由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纪纯良车辆损失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纪纯良车辆损失13791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夏秀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