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与沈国、赵尚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沈国,赵尚国,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新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天勤,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委托代理人:刘国会,男,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尚国。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晴波,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志朋,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晴波,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志朋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国、赵尚国、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储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沧浪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委��代理人余新良、张天勤,被告沈国、赵尚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太平洋保险沧浪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志朋、李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施救费、抢修费、转运费、承运费以上四项目合计27096元,其中施救费996元、抢修费600元(抢修后轮胎)、转运费9000元按票据,承运费按照《货物汽槽运输合同》的约定500元/吨×33吨=16500元。被告沈国、赵尚国对上述项目无异议;被告东方储运公司对救援费、抢修费无异议,但认为转运费及承运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两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救援费与抢修费属于重复计算,转运费与承运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2、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以上三项合计186414元,其中车辆损失32248元及货物损失148035元依据鉴定报告;车辆损失鉴定费6131元依据票据。被告认为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其中车辆损失与维修发票金额不符;对车辆损失鉴定费保险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3、驾驶人误工费、停运损失、停车费以上三项合计88600元,驾驶人(2名)误工费按照误工2个月,以基本工资3450元/月计算,酌情13800元;停运损失按平均收入值1200元/天×60天=72000元;停车费2800元依据收据。被告认为驾驶人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停运损失没有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停车费只是收据,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4、差旅费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差旅费6717元依据票据。被告认为无法与本次事故相关,不认可。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沈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靳留军、李小飞、刘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国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经核实,李小飞驾驶的湘FA重型半挂牵引车/湘FB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的车主是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沈国驾驶的车辆津A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被告赵尚国所有,挂靠在东方储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沈国是赵尚国雇佣的司机。津AA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太平洋保险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津A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沧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津A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A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另查,本次事故还有两辆无责车辆,分别为靳留军驾驶的豫D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及刘勇驾驶的鲁QA牵引车/鲁QB半挂车。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自愿放弃追加上述无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并同意在总损失中扣减200元(2辆��ⅹ100元/辆)。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庭审情况,本院现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996元,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施救费用,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抢修费:原告车辆在事故现场因抢修轮胎而发生的维修费用600元,有乐昌市南方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以支持;3、转运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正在从事货物运输,事故致货物无法到达目的地,原告因此支出相应的货物转运费,符合客观实际,且有韶关市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发票证实,因此,原告主张货物转运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承运费:原告庭审中陈述,承运费已经与托运人进行了结算,油品损失也已经在运费里实际扣减,因此,托运人已经将运费实际结算给原告,原告不存在承运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2248元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虽与维修发票金额不符,但没有超出维修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6、货物损失: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上溶剂油泄漏,经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货物损失总价为148035元。鉴于原告已就上述货物损失148035元赔付给了托运人佛山市顺德区天德贸易有限公司,故原告以货物损失向本案被告主张索赔,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131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驾驶人误工费:原告主张驾驶人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应当按照停运期间的营运收入计算,原告单方制作的2015年4月至6月的营运收入表尚不能证实湘FA重型半挂牵引车/湘FB半挂车每个月的平均营运收入值,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停车费: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停车费2800元,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1、差旅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确定差旅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合计199010元,扣除被告沈国垫付的10000元后,为189010元。原告自愿放弃本次事故其他两辆无责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愿意在总损失中扣减200元(2辆车ⅹ100元/辆),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最终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8881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财产损失,本院(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248号案已确认原告范永红的损失为452463.2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沧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损失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588.86元。剩余损失188221.1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沧浪支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各负担50%为94110.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损失588.86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内赔偿原告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损失94110.5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损失94110.57元。三、驳回原告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1.95元,由原告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12.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191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9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秀代理审判员 曾德利代理审判员 谢珍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