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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博罗那展览(上海)有限公司诉周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颖;博罗那展览(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那展览(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家浜路37弄4-5号1014室。法定代表人ARMANDOCAMPAGNOLI,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颖,女,1989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高阳路280弄10号。委托代理人阮建珉,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博罗那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罗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颖于2013年8月26日进入博罗那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周颖在博罗那公司处从事艺术展客户专员工作。2014年10月7日,周颖发送电子邮件给博罗那公司,告知:“由于本人在美休假期间不慎遭遇交通事故,目前还有一些后续事务需要亲自处理,因此原定于10/7的返程计划需要因故延后,我询问了我所委托的律师的依据,预计还须两周左右的时间。因此我在此先提请从10月8日9AM开始至10月21日6M的共计11天的事假。”同年10月10日博罗那公司回复周颖:“邮件已收到,希望你在异乡一切安好,根据公司相关请假流程及规定能否麻烦你及时提供相关事故证明至人事,以便往公司管理层报批你请假事宜,望尽快给予回复,由此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谢谢!”2014年10月29日,博罗那公司向周颖出具通知:“现郑重通知,你已经累计三次得到公司严重警告,并且无故旷工超过三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公司将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即刻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12月17日,周颖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博罗那公司:1、支付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14日加班费3,620.56元及25%经济补偿金905元;2、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工资2,779.27元及25%经济补偿金69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95元。经仲裁,裁决:1、博罗那公司支付周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95元;2、博罗那公司支付周颖2014年10月工资1,766.32元;3、博罗那公司支付周颖2014年9月6日至9月14日加班工资3,324元;对周颖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后博罗那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15年6月1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周颖不服该裁定书,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2014年9月6日博罗那公司通过邮件通知周颖等人于9月7日加班,周颖通过邮件回复对工作量等工作安排提出异议;2014年9月15日,博罗那公司出具奖惩通知,以“周颖在公司SHC展会筹办及举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给公司工作开展带来严重的不便、给同事树立了极其不良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公司良好的企业形象”为由,给予周颖严重警告一次。2、2014年9月16日周颖发送邮件给博罗那公司,对博罗那公司安排其去海关报批材料表示因需要进行工作交接无法抽时间过去,恳请公司另行安排他人前往。2014年9月16日,博罗那公司以“周颖不服从公司极其紧急重要的工作安排,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给公司工作开展带来了严重的困扰、造成了极其不良的影响”为由给予周颖严重警告一次。3、2014年10月29日,博罗那公司以“周颖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个人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给公司工作开展带来了严重的困扰、造成了极其不良的影响”为由给予周颖严重警告处分一次。4、2014年9月16日,周颖因休假就工作安排与博罗那公司进行了交接。原审审理中,1、周颖表示其首先通过邮件提交了事故证明材料英文件,公司并未回复,后周颖回国后因博罗那公司人事要求提交补假材料,再次提交事故证明材料英文件,公司也未告知不同意请假,并让周颖就材料的真实性写了承诺书;博罗那公司表示确系收到过周颖提交的事故证明材料英文件,博罗那公司也要求周颖书写了承诺书,但并非代表公司认可周颖提交材料的真实性。2、博罗那公司表示公司收到周颖提交的事故证明材料英文件后当时并未要求周颖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之后的邮件对事故材料提交有要求;同时,博罗那公司表示当时曾口头告知周颖该材料不符合规定。3、博罗那公司表示:2014年9月6日、7日、8日周颖进行了加班;海关报批材料事务并无专人负责,2014年9月16日要求周颖负责此项事务系临时性安排;另外,公司虽无规定禁止员工使用公司品牌注册邮箱,但周颖该行为确系不当行为,故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给予周颖严重警告处分。4、博罗那公司表示:周颖旷工的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此外,公司并无规定严重警告三次即可解除劳动合同。5、周颖表示其用公司品牌注册邮箱系为了方便工作,周颖在休假前工作汇报中曾告知过博罗那公司该邮箱,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周颖也未使用该邮箱做出损害公司形象行为,后周颖停止使用该邮箱。6、双方确认:如博罗那公司需支付周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5510号裁决的赔偿金数额并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博罗那公司系以周颖“累计三次得到公司严重警告,并且无故旷工超过三天”为由解除与周颖劳动合同;对此,首先,关于“三次严重警告”的处分;其中对于2014年9月15日的严重警告处分,根据周颖、博罗那公司之间的邮件以及双方确认的事实,周颖仅系对公司安排加班等工作事宜提出自己的意见,且周颖最终按照公司要求进行了加班,并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处,故博罗那公司以此对周颖进行严重警告处分并无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2014年9月16日的严重警告处分,固然公司对周颖工作安排具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然其也应遵循合理的原则,从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海关报批材料工作并非周颖的工作职责范畴,且周颖当时的确因休假事宜在与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同时周颖也向公司说明了情况,故周颖主观上并不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故意,博罗那公司仅以此为由即作出严重警告处分在管理上过于苛刻,故原审法院对博罗那公司该次严重警告的事实和依据亦不予确认;对于2014年10月29日的严重警告处分,虽周颖以博罗那公司品牌注册了邮箱,然鉴于公司并无规定禁止员工以公司品牌注册邮箱,且并无证据证明周颖存在使用该邮箱损害公司形象的行为,故周颖注册邮箱的行为主观上并无恶意,博罗那公司以此为由即给予周颖严重警告处分有欠妥当,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对博罗那公司给予周颖三次严重警告处分的依据不予确认,况且,博罗那公司处并无规定三次严重警告即可解除劳动合同,故博罗那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依据。其次,关于“无故旷工超过三天”;根据原审案件查明的事实,周颖2014年10月8日至21日虽未正常出勤,然其在邮件中已就此向公司说明了原因并向公司予以请假,博罗那公司在收到周颖邮件后,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周颖应公司要求向博罗那公司提交了相应的事故证明材料,而博罗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周颖提交的材料后,曾告知过该材料不符合规定或有其他要求,结合博罗那公司让周颖就材料真实性书写承诺书的事实,可以视为博罗那公司实际认可了周颖请假的事实,现博罗那公司再以周颖提供的事故证明材料不符合规定为由对其请假不予认可并认定周颖构成旷工的意见原审法院难以采纳,故博罗那公司以周颖旷工为由解除与周颖劳动合同亦无依据;有鉴于此,根据前述分析,博罗那公司解除与周颖劳动合同确已不妥,其应依法支付周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数额均无异议,故博罗那公司应支付周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95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21日判决:博罗那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9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博罗那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方面存在重大遗漏,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0月27日的电子邮件反映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事故处理单、医院证明等证明材料。同年10月8日上诉人回复被上诉人的电子邮件并不能推定上诉人批准了被上诉人的请假申请。2、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的请假事实进行核实,被上诉人未提交符合上诉人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上诉人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并非违法解除。3、三次严重警告所依据的事实均客观发生,上诉人的处理符合相应的规章制度。故博罗那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颖不接受博罗那公司之上诉请求,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周颖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颖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一项异议,即原审查明的“同年10月10日博罗那公司回复周颖”一节事实中的时间表述有误,博罗那公司回复周颖电子邮件的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对此,博罗那公司予以认可。鉴于双方对该项事实异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除被上诉人周颖前述异议所涉的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博罗那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一项补充,即博罗那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发送给周颖的电子邮件载明:“请尽快配合公司的核实工作,立即提供‘事故处理单’、‘医院证明(如有)’等由事故发生当地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资料,并符合我国对于来自境外的证明资料的要求。否则,公司有权对你做出旷工的处理。”对此,被上诉人周颖确认收到该电子邮件,对前述所载内容亦无异议。鉴于双方对该项事实补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博罗那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14︰02分向周颖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于2个工作日内尽快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逾期如果还不能配合提供的话,公司就要秉公处理了。前述事实有上诉人周颖于原审中提供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博罗那公司解除与周颖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博罗那公司以周颖累计三次得到公司严重警告和无故旷工超过三天两项理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对于累计三次得到公司严重警告该项理由能否成立以及是否因此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已经充分阐明观点和理由,本院亦予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对于无故旷工超过三天该项理由,博罗那公司认为因周颖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其请假所依据的事由不予确认,认定其于2014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21日期间旷工。本院认为,博罗那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回复周颖的电子邮件中并未告知周颖公司对事故证明材料的具体要求,故博罗那公司在收到周颖提交的证明材料后,如认为材料不够充分,也应给予周颖合理的时间进一步补充材料。博罗那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周颖,需要其提供公司要求的证明材料,同年10月28日再次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周颖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考虑到周颖所称的事故发生在美国,博罗那公司给予周颖补充材料的时间显然缺乏合理性,且即便按照2014年10月28日电子邮件规定的时间,至博罗那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博罗那公司给予周颖补充材料的时间也尚未届满,故博罗那公司未经审慎核实便以周颖无故旷工超过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难以认同。原审法院认定博罗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周颖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博罗那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博罗那展览(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