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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春雷与胡光海、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雷,胡光海,蓝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714号原告:朱春雷。被告:胡光海。被告:蓝军伟。原告朱春雷为与被告胡光海、蓝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胡光海归还原告朱春雷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蓝军伟对上述借款承��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光海、蓝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3日,被告胡光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被告蓝军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光海未依约归还本息,被告蓝军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春雷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蓝军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胡光海、蓝军伟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朱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钟梓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