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刘飞 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744号罪犯刘飞,男,汉族,小学文化,1989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常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至2024年5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9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7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刘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飞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三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社会危害性较大,又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