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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欧阳周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周,男。于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76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欧阳周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本院受理后,经报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霞,书记员毕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周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欧阳周乘坐云ST****号出租车途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警务站时被查获,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20颗。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经称量,净重115.4克。另查明,毒品海洛因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欧阳周供述,证人证言,排毒记录,称量记录,相关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周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周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欧阳周运输毒品115.4克;2.被告人欧阳周有自首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欧阳周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欧阳周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周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过重,且提出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的毒品海洛因系违禁品,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欧阳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7年8月27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毒品海洛因115.4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王云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小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