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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占海与张自龙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占海,张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5执46号申请执行人张占海,男,汉族,1952年8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子龙,男,汉族,1949年2月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石嘴山区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1日作出的(1999)石区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子龙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占海劳务费及利息9112元、案件执行费50元,共计9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张子龙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占海案件款9162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怀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