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4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曹春田与丁日明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春田,丁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048号申请执行人曹春田。被执行人丁日明,兴化市润峰金属制品厂业主。申请执行人曹春田与被执行人丁日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泰兴戴商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丁日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富利尔金属制品厂支付加工费87573元。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执行人丁日明负担,申请执行人已垫交,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人费1214元,由被执行人丁日明负担(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兴戴商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邵吟春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