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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法雷奥市光(中国)车灯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容,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汪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邀约被告人刘某窜至本辖区武汉宏达物流有限公司C库,盗得型号分别为ES7313D155AC和ES7313D154AC的福特小轿车左右前大灯各5只,并于次日将上述车灯以每对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344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部分追回发还,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视频资料、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34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提出犯意并具体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被告人刘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57元,由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海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