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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宗轩与乐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轩,乐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81号原告:李宗轩,农民。被告:乐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乐亭县金融街**号。代表人:高旭,任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文新,任该局副局长。原告李宗轩与被告乐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轩、被告乐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于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轩诉称: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公园、绿地养护合同》,养护期为3年。双方于2015年3月1日达成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将原告赢得的剩余绿化管护费27.21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支付原告。现支付期限已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不予给付。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拖欠绿化管理费欠款27.2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乐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欠原告27.21万元绿化管理费属实,被告承认此合同,暂时无款,等有款再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宗轩与被告乐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公园、绿地养护合同》,约定被告乐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部分公园、绿地等由原告李宗轩养护。合同协议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2015年3月1日,原告李宗轩与被告乐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公园、绿地养护合同》自2015年5月31日解除,自解除之日,原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乐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原告李宗轩赢得的剩余绿化管理费27.21万元于本《解除合���协议书》生效时至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李宗轩。《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期满后,被告乐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至今未给付原告李宗轩剩余管理费27.21万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宗轩与被告乐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按约履行。被告乐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欠原告李宗轩绿化管理费27.21万元属实,应按约给付。原告李宗轩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付拖欠原告李宗轩剩余绿化管理费27.21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乐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