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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0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刘羽与宫文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羽,宫文斌,北京富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0085号原告刘羽,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岩,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文斌,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票据诈骗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陈松,北京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富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8号2幢22号。法定代表人宫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松,北京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羽与被告宫文斌、北京富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庶电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波独任审理。被告宫文斌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宫文斌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以(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9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宫文斌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裁定执行)。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力华、马仲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岩,被告宫文斌、富庶电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羽诉称:2014年6月23日,刘羽与宫文斌、富庶电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宫文斌向刘羽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按季付息,至2014年12月23日前还清欠款,并由富庶电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协议同时还约定,如逾期未还款,宫文斌愿意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10日、17日、20日和23日,刘羽分四次向宫文斌转账511.5万元,多出的11.5万元宫文斌已经退还给刘羽。宫文斌按时支付了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刘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宫文斌偿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为46.5万元);2、富庶电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宫文斌、富庶电子公司负担。原告刘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2、4张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3、刘羽与宫文斌之间在2014年1月6日-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宫文斌答辩称,宫文斌与刘羽之间有较多的经济往来,2014年12月5日已经归还了刘羽500万元。被告宫文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富庶电子公司答辩称,刘羽曾经保管过富庶电子公司的公章一天。富庶电子公司不认可刘羽起诉的事实,刘羽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被告富庶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宫文斌对原告刘羽提交的证据1虽称其没有签订该份协议,但认可该协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富庶电子公司虽称该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加盖的,但认可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且无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宫文斌、富庶电子公司对原告刘羽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未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宫文斌、富庶电子公司对原告刘羽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原告刘羽未提交全部银行往来帐目为由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宫文斌、富庶电子公司所提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23日,刘羽(出借人)与宫文斌(借款人)、富庶电子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今本人宫文斌向刘羽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2.5%,按季付息,由富庶电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保证于2014年12月23日前还清欠款,如逾期未还,愿意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若借款人在付息日(每季末的23日)未能按时付息,则无论本借款协议是否到期,都将视为此笔借款提前终止。刘羽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6月17日、6月20日、6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给付借款121.5万元、100万元、90万元和200万元,总计511.5万元。庭审中,刘羽称宫文斌于2014年12月5日给付的500万元是用于偿还宫文斌于2014年1月14日向其所借1200万元的利息。该借款因宫文斌至今未偿还本金,刘羽已于2015年2月申请了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羽与宫文斌、富庶电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中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外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刘羽亦实际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故应属有效且生效。宫文斌、富庶电子公司至今未归还刘羽借款500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羽请求判令宫文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刘羽请求判令宫文斌赔偿违约金一节,因当事人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得超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未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富庶电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亦已构成违约,故刘羽请求判令富庶电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宫文斌、富庶电子公司的辩称均未提供充足的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羽借款本金五百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北京富庶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北京富庶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宫文斌追偿;四、驳回原告刘羽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宫文斌、北京富庶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零五十六元(原告刘羽已预交),由被告宫文斌、北京富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浃 关注微信公众号“”